(2015)九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与赵凤祥、杜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赵凤祥,杜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纬一路002号。法定代表人王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祥,男,汉族,1967年9月7日生,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杜国忠,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与赵凤祥、杜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庚、徐海燕、被告赵凤祥、被告杜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凤禄自愿协商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2301140134),同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给被告赵凤禄各型管桩共计18341件,合计金额1163924元,被告赵凤禄给付货款610958元,尚欠货款552966元没有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凤禄、杜国忠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分别提供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及其他附件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遵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应尽义务,而二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无故延付货款,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凤禄给付原告货款5529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336元(按欠款同期日万分之三计算);判令被告杜国忠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凤祥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在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金就不再给付。被告杜国忠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同意还款。应该赵凤祥还款,然后把我抵押的房照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凤禄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2301140134),同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赵凤禄提供各型管桩共计18341件,合计金额1163924元。付款方式:供方供货至70万元时,需方在3日内付清该批货款。最后一批次不足70万元时,需方在停止供桩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已供管桩款。如有违约,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应承担供方追偿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被告赵凤禄给付货款61095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赵凤祥签署《销售结算清单》,结算尚欠货款552966元。被告赵凤禄、杜国忠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分别提供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杜国忠用作抵押的财产为: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康乐园小区13号楼105号商业用房(后地号:6-20/93-30,101.52平方米);赵凤禄用作抵押的财产为: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31号2栋住宅楼(丘地号:4-64/601-10305179.94平方米)。赵凤禄用作抵押的财产已于2005年8月赠与赵立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凤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凤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国忠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该权利属于债权范畴。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杜国忠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货款552966元及违约金36336元;二、被告杜国忠在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康乐园小区13号楼105号商业用房屋)价值范围内与被告赵凤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保全费3466元由被告赵凤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