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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7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红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琛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