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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符广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广新,赵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呈玉。被告符广新。被告赵峰。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符广新、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广新、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符广新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9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用途购木材,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赵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符广新又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亦由被告赵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原告与被告均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符广新未依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符广新、赵峰返还借款73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符广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28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符广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人民币3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符广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8日,汤庄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399000元发放至被告符广新借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7‰。2013年4月30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符广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信用社借给被告人民币3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符广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30日,汤庄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发放至被告符广新借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333‰。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符广新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信用社与被告符广新、赵峰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739000元的义务,被告符广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符广新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39000及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诉请被告符广新返还借款人民币739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峰作为上述两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诉请被告赵峰对被告符广新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广新追偿。被告符广新、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广新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峰对被告符广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广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被告符广新、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