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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庆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庆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任庆志。上诉人任庆志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以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为被告,起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任庆志在诉讼中主张,2008年6月,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以旧城改造之名,想要对起诉人的房屋征收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月30日,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便让他人代替起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起诉人的房屋拆除。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在起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要求确认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未经起诉人签署同意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将起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与起诉人任庆志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诉人任庆志就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5)莒立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对任庆志的起诉,不予受理。任庆志不服该裁定,认为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未经合法程序被拆除,莒南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的行为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庆志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协议,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其拆迁补偿诉求的先决条件,也是上诉人是否与拆迁人作进一步的协商或能否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的先决条件,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效力部分,人民法院应予实体审查。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立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莒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