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陆明冬、孔月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陆明冬,孔月霞,张日国,吴洪保,施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9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陆明冬。被执行人孔月霞。被执行人张日国。被执行人吴洪保。被执行人施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与陆明冬、孔月霞、张日国、吴洪保、施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淮法商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明冬、孔月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7893.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67893.41元;张日国、吴洪保、施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由陆明冬、孔月霞负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因被执行人陆明冬、孔月霞、张日国、吴洪保、施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陆明冬、孔月霞、张日国、吴洪保、施鸿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施鸿的房产一套和轿车一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一套和轿车一辆。但因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其名下的轿车下落不明,导致暂不能处理上述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