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宏旺与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旺,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94号原告:姚宏旺,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缺席)法定代表人:佟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济,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晖,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姚宏旺诉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铭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罐车司机一职。2015年4月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也未返还原告于2006年参加工作时交纳的岗位保证金3000元。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仅到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起便一职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入职至今,未休过带薪年假;每月工作时间超时且工作量大,法定休息日加班仅支付正常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休息过双休日,且无补休或加班费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8月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计9个月工资36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岗位保证金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支付标准为底薪加提成;每年冬休假期3个月,该期间工资标准为底薪。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原告2006年平均工资2111.4元,2007年平均工资1573.72元,2008年平均工资1719.83元,2009年平均工资1253.91元,2010年平均工资2222.51元,2011年平均工资2467.93元。另查明:原告入职时,于2006年7月2日交纳岗位保证金3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40000元;2、支付岗位保证金3000元;3、支付2006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工资。2015年7月1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对账单、岗位保证金收据、工资计算表、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现被告未到庭举证已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底薪部分为每月1750元,但未能就其底薪的具体计算方式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据到庭证人的相关陈述,认定原告每月底薪1100元(基础底薪700元,工龄底薪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罐车司机计件计算表》虽无被告单位公章,但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以及证人证言等佐证,可以认定该《罐车司机计件计算表》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2014年7月提成工资2536元,8月提成工资1189元,9月提成工资1885元,10月提成工资1653元,11月提成工资2059元,12月提成工资174元,2015年1月提成工资29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因处于冬休期,故原告无提成工资。鉴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未再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2015年4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9月工资已支付,故本院不再予以计算。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提成工资7640元,底薪8800元(1100元×8个月),共计164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岗位保证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岗位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原告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系原告为多取得提成工资而增加工时,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提成工资,该部分工资虽名为提成工资,但实以原告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部分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出车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扣除冬休假期间的法定假日,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包含法定假日分别为:2006年3天、2007年6天、2008年7天、2009年7天、2010年7天、2011年7天、2012年7天、2013年7天、2014年7天。鉴于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本院推定原告法定节假日在岗天数分别为:2006年2天、2007年4天、2008年6天、2009年6天、2010年6天、2011年6天、2012年6天,2013年6天,2013年6天,2014年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为2006年582.45元(2111.4元÷21.75天×2天×300%),2007年868.25元(1573.72元÷21.75天×4天×300%),2008年1423.3元(1719.83元÷21.75天×6天×300%),2009年1037.71元(1253.91元÷21.75天×6天×300%),2010年1839.31元(2222.51元÷21.75天×6天×300%),2011年2042.42元(2467.93元÷21.75天×6天×300%)。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1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012年2042.42元(2467.93元÷21.75天×6天×300%),2013年2042.42元(2467.93元÷21.75天×6天×300%)。对于2014年平均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其2014年1月至6月具体工资数额,本院按照2014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定为2220.13元(2682.66元÷21.75天×6天×3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98.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16440元;二、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岗位保证金3000元;三、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98.4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