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雪昌与孙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昌,孙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杨雪昌。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扬,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嘉明。原告杨雪昌诉被告孙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5年5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审判员周彪、人民陪审员沈加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起被告以承揽工程期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684,000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孙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起被告孙嘉明以承揽工程期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杨雪昌借款,截止2009年8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0,8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共还款96,950元。故截止2010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850元。此后,原、被告又写有多份借款清单、借条、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等,其中,在2011年11月1日借条中被告明确到2011年12月30日共借到原告500,000元、以后利息以年25%计算,在2014年1月2日借款确认书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684,00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0年1月30日借款143,85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其余借款,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借条、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43,85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昌借款人民币143,850元;二、被告孙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昌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6元,由原告杨雪昌负担18,251.76元、被告孙嘉明负担1,704.2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