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廖绍隆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绍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绍隆,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鼎盛金融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绍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绍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廖绍隆租住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豪岗公寓A栋1梯402A,后廖将一包冰毒藏匿在该住所内。同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该住所进行搜查后将廖绍隆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冰毒12.5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绍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刀片、毒品等物证,到案经过、毒品提取、称重笔录、毒品收缴收据、缴收情况及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绍隆的前科材料、关于被告人廖绍隆检举情况的回复、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等书证,现场搜查、缴获毒品称量录像光盘、审讯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廖绍隆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绍隆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廖绍隆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绍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绍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廖绍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绍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绍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绍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拍卖,折抵判项一罚金,如有余款,发还给被告人廖绍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