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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子瑜与北京永昌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子瑜,北京永昌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857号原告傅子瑜,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永昌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东天泰苑A8区3号楼底商3-5B门。法定代表人穆灵转。委托代理人穆红随,男,199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同琳,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傅子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昌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代同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区某大明卧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租金每月78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80元。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用于原告迟交房租缴纳的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含家电)的赔偿。保证金用��垫付后,原告应当在五日内补足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冲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在五日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如有特殊情况,原告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并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补偿被告,逾期交付房租的,每日加收200元的滞纳金,如3日内仍不交纳,被告视为合同终止和原告违约,并视为原告放弃房屋内物品所有权,被告有权开启房门接纳新住户入住,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负。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另约定此房允许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欲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2015年5月14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5月15���到期,三日之内原告或者被告工作人员将涉案房屋转租出去,则不算原告违约,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双方因退还租金及押金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780元及保证金78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称涉案房屋并未在2015年5月15日后三天转租成功,系本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才重新出租,故原告违约应当赔偿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剩余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为此,被告提交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合同尾部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承租人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则称2015年5月15日带人看房时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出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2015年5月15日起三日内无论哪方成功转租涉案房屋即可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应当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及其后续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虽称涉案房屋在限定时间内并未成功转租,但根据其自行提交的转租合同,承租方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即涉案房屋在该日已经确定了承租人,虽然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屋已经成功转租的事实,符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永昌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傅子瑜押金七百八十元及租金七百八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永昌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