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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薛春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茂信法执字第648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姜保拟稿时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份数4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648号案件移交执行单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运村黄泥塘。被执行人薛春兰。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薛春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薛春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由于薛春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25日移交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信息平台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发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支行等28家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查询结果,或查无反馈结果,或有存款帐户存在余额少量,或有存款帐户没有余额;到本院辖区内的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6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姜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孔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