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耿冲、黄晓波、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耿冲,黄晓波,刘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林庆生。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均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耿冲。被告:黄耿冲,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晓波,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被告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特五金公司)、黄耿冲、黄晓波、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和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和刘锐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4XX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刘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诺斯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给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和刘锐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5XX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正,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刘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诺斯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50万元借给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刘锐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另外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2、判令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和刘锐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1份,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和刘锐的身份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2份,《保证函》原件4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黄耿冲、黄晓波、刘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诺斯特五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黄耿冲、黄晓波、刘锐的身份证均是盖章复印件,但都是被告方借款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并由各被告在上面盖章和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和被告刘锐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列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4XXXXXX号。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诺斯特五金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材料,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刘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等。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及其当时的负责人黄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诺斯特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耿冲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盖章、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刘锐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同日,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诺斯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耿冲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和被告刘锐又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列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5XXXXXX号。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诺斯特五金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材料,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刘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等。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及其当时的负责人黄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诺斯特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耿冲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盖章、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刘锐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同日,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诺斯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时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耿冲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期届,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刘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刘锐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和刘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耿冲盖章、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二份《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耿冲、黄晓波自愿为诺斯特五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耿冲、黄晓波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四份《保证函》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刘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诺斯特五金公司、黄耿冲、黄晓波、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刘锐对被告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40元,由被告揭阳市诺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黄耿冲、黄晓波、刘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郭庆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