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海周犯组织卖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海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海周,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葛利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海周犯组织卖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海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海周及其辩护人葛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卖淫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龚海周与梁瑞阳、陈兴华、何贤桥(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石浜村经营大都会桑拿休闲中心,并组织小姐进行卖淫活动。休闲中心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以及收取小姐押金等事项。至2013年7月18日晚被查,休闲中心共组织刘某某、刘某碧、王某、刘某等小姐以“全套”、“半套”等方式卖淫3000余次。为了便于卖淫活动管理,期间雇佣张洪林、陶维龙、刘刚、魏耀飞、毛飞、张小三等人(均另案处理)充当大都会领班,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小姐卖淫等事项,雇佣金海燕(已判决)担任该休闲中心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等。2013年7月18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大都会休闲中心当场查获卖淫嫖娼活动,并查扣了数十张保健服务单。在该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海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8日上午,叶某(已判决)从位于三门县健跳镇双凤街的惠素汽车租赁公司租得陈某所有的浙J×××××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后由叶丰联系典当该车辆。被告人龚海周明知叶某的轿车系租赁所得,为获取利息,仍让叶某在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留下。被告人龚海周直接扣除了6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给叶某人民币34000元。该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海周家属已将浙J×××××号轿车送交公安机关,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龚海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龚海周上诉称,对大都会桑拿休闲中心的经营期间以及组织卖淫次数均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龚海周虽有参与大都会的经营管理,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有立功、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海周犯组织卖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龚海周的供述,同案犯何贤桥、陈兴华、梁瑞阳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健服务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大都会自2011年11月起经营,至2013年7月18日晚被查,期间共组织卖淫3000余次。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龚海周的供述,同案犯何贤桥、梁瑞阳、陈兴华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亦有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龚海周作为主要股东之一,直接参与大都会的经营管理,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龚海周组织卖淫次数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又考虑其有立功、坦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合法有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龚海周关于对大都会桑拿休闲中心的经营期间以及组织卖淫次数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龚海周虽有参与大都会的经营管理,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有立功、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海周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其明知他人所抵押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龚海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