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勋荣与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梁勋荣,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更裕,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住所地江门市。投资人:廖伟南。原告梁勋荣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更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勋荣诉称:原、被告已有多年提供乳鸽的业务往来,往来款一般能及时结算。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7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下旬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11187元屡催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1187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勋荣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乳鸽,交易方式是由被告的投资人廖伟南致电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再以现金方式结账。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87元,并由被告投资人廖伟南写下《欠据》,主要载明“今欠梁勋荣鸽款13187元”等内容。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6月下旬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1118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7元,并有被告投资人廖伟南写下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0元,该款项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87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勋荣支付货款11187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45元,合共18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明星港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