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静、刘智聪诉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世伦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刘智聪,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世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刘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代波(特别授权),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代波(特别授权),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伦,男,汉族。原告刘静、刘智聪诉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波、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伦及委托代理人蒲青松、被告刘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刘智聪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刘世伦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投资建设“长印关”项目的协议,后两原告依照约定各投资50万元与被告刘世伦一起进行居民集居点建设。2014年3月两原告与刘世伦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刘世伦在2014年5月前退还两原告的投资本金。但被告刘世伦在退款到期后不讲诚信,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刘世伦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刘世伦系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与被告刘世伦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刘世伦代表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刘世伦前后两次签订的“协议”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上述协议承当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世伦签订退款协议时,投资的“长印关”项目一直处于亏损,且双方未进行清算,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惯例,该退款协议显失公平。2、二原告的投资款全部用于“长印关”项目开发,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建设工程领域类投资协议,双方的投资行为更接近于共同垫资修建“长印关”项目,并非民间借贷,虽被告刘世伦在签订退款协议时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不符,故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退款协议上只有被告刘世伦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所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投资行为。刘世伦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被告签订投资建设“长印关”项目属实,投资后由于多方面原因,该项目一直停工,目前该项目处于严重亏损。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双方并未清算,而是基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碍于情面才签的,故对退款本金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刘智聪与被告刘世伦系亲属,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长印关集中居民点建设的投资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关于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长印关集中居民点建设投资达成如下协议:1、需筹集资金贰百万元,甲乙双方各投资资金壹佰万元,甲方刘世伦实投资壹佰万元整,乙方由刘静、刘智聪各投资五十万元整。2此筹集资金用于拆迁补偿及建设此项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协议各投资了50万元并对“长印关”项目进行了开发,后由于外部阻力“长印关”项目被迫停工,经两原告与被告刘世伦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退款协议》,内容为“......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于之前签订的《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长印关集中居民点建设的投资协议》决定进行终止,甲方退换乙方全部本金。达成如下协议①退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②退还刘智聪方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③退还刘静方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④如退还本金超过①条规定的时限即2014年5月15日,甲方刘世伦作出如下承诺:自2014年5月起按照月息2%,年息24%按月结息给乙方:刘静、刘智聪......以实归还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刘世伦系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原、被告签订的《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长印关集中居民点建设的投资协议》、《退款协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两原告与被告刘世伦协商达成协议,由二原告各出资50万元,被告刘世伦出资100万对“长印关”项目进行开发,双方出资后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但后因特殊情况,该项目一直停工,后双方解除了投资协议,并由被告刘世伦书立了退还两原告投资款的协议,故被告刘世伦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虽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两次“协议”中均未加盖印章,但被告刘世伦系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世伦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世伦的行为承担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伦之间独立的财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退还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主张二��告应依照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退款并非借款,系原告用于长印关项目开发前期的投资款,不应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二原告的投资款的性质更接近于垫资的性质,故被告主张该退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静、刘智聪各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昌县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儒人民陪审员 唐明琼人民陪审员 陈瑛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