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609号原告李文林,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庞森,男,汉族,医生。被告刘秀春,女,汉族,职工。被告庞波,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庞淑芬,女,汉族,同济医院职工,汉族。被告巴拉,男,蒙古族,修理工。原告李文林与被告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诉称,2013年3月29日,庞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于2015年3月29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按2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庞森、巴拉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庞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了7200元利息,现庞某某已死亡,被告庞森、巴拉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庞森、庞波、庞淑芬为庞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庞某某与被告庞森、庞波、庞淑芬系父子(女)关系。庞某某于2015年2月2日死亡。2014年3月29日,由被告庞森、巴拉提供担保,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2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同时约定每6个月付一次利息,如逾期不还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庞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庞某某生前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庞森、刘秀春、庞波、庞淑芬、巴拉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庞森、庞波、庞淑芬作为庞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庞森、庞波、庞淑芬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庞波、庞淑芬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庞某某的遗产的权利。被告庞森向法庭明确表示继承庞某某的遗产。被告庞森与被告刘秀春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庞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庞森、巴拉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庞森、巴拉及庞某某共同为原告李文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庞波、庞淑芬已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告庞波、庞淑芬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庞森虽为庞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承认其继承了庞某某的遗产,但被告庞森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尚在担保期间内,应按担保人身份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森、巴拉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庞森、巴拉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庞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借款行为,为主合同,被告庞森的担保行为是从合同,借款一般为有偿行为(如支付利息),担保行为一般为无偿行为(担保人从中受益为例外)。本案中,被告庞森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从担保行为中受益,被告庞森的担保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刘秀春无关,被告刘秀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条中已对利息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0‰,逾期月利率为25‰,故该借款应按约定分段计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借期内的月利率20‰,已超出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月利率的四倍(即18.67‰),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且逾期月利率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森、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林本息合计73361.1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720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为6161.10元,利息合计为13361.10元,本息合计为73361.10元);逾期扔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庞森、巴拉承担818.41元,由原告承担11.59元。保全费764元,由被告庞森、巴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