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慧与陈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贤,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贤,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曹雄,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身份证地址在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杨金,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红娟,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陈桂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桂贤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其还款的履行地点。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慧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不在广州市白云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或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刘慧起诉陈桂贤还本付息,本案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受货币一方即贷款方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刘慧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广东省居住证》,可以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陈桂贤认为刘慧所在地不在广州市白云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广州市白云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