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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晁小强与杨生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小强,杨生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小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琴,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晁小强与被上诉人杨生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生琴于2015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晁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晁小强、杨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许,晁小强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豫HDJ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人民大街建设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向左转弯的杨生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生琴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无现场)。2014年5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晁小强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对道路车辆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琴驾驶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检查和石膏固定患肢,被告晁小强支付医疗费400元。(2)随后,原告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外踝、后踝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右外踝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484.74元。被告晁小强支付原告700元。(3)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643.29元。3、2015年4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的诉前鉴定委托对原告杨生琴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生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晁小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杨生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生琴受伤,被告晁小强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生琴自负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晁小强应当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生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晁小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晁小强赔偿70%。(二)原告杨生琴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原审法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9天,计款1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按照其日平均工资4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560元;5、原告住院1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315.32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16948.98元(9416.1元×18年×1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8812.33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杨生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88.03元,由被告晁小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88.03元,由被告晁小强赔偿70%即1601.62元。2、被告晁小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5824.3元。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晁小强赔偿70%即490元。4、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总数为37915.9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100元后,被告晁小强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6815.9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晁小强再赔偿原告杨生琴损失368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杨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晁小强负担400元。晁小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9日,而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9日,上诉人驾驶豫HDJ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人民大街建设街路口向左转弯时,同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追尾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2014年5月4日交警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病历上记载的患者的姓名和性别与被上诉人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擅自认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温县人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但被上诉人又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明显不必要。并且被上诉人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以治疗糖尿病为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病历中记载患者姓名和性别与被上诉人不符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有人顶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杨生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15年1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3月17日法院通知鉴定机构,2015年5月12日拿到鉴定结论。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称交警部门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事故责任,完全是推卸责任。患者病历记载姓名与性别不符,纯属狡辩,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审确定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正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晁小强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生琴的主张是:被上诉人在人民医院打过石膏以后,要求住院观察治疗,是上诉人要求去第二人民医院观察。二医院看过片以后认为应该手术治疗,所以进行手术治疗。被上诉人的糖尿病平时比较轻微,但是在手术期间为了促进伤口愈合,医生要求对糖尿病进行治疗。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是由南向北行驶,上诉人在后边,拐弯时撞到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庭审中,晁小强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一份,以此证明是被上诉人撞到了上诉人摩托车尾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其先拐弯,然后上诉人骑摩托车撞倒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晁小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杨生琴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并已开始在街口向左转弯,晁小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经过时与杨生琴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视频显示的情况,晁小强主张其应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晁小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杨生琴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并已开始在街口向左转弯,晁小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经过时与杨生琴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晁小强驾驶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对本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晁小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晁小强主张杨生琴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明显不必要,缺乏事实依据。杨生琴提交的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姓名与性别虽有与事实不符之处,但应系医疗机构记载错误所致,不足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而医疗机构对杨生琴的血糖进行控制,也系治疗杨生琴骨折伤并促进伤口愈合之必要措施。综上,晁小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晁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