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玉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朋友张某甲、苏某某在略阳县城小北街海岸线网吧上网后准备离开时,发现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金城牌两轮跨骑摩托车忘记拔车钥匙,被告人梁某某欲将该车盗走,张某甲、苏某某予以阻拦。后三人一起步行至略阳县城象山宾馆楼下,梁某某独自一人返回海岸线网吧门口,将王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当日早饭后,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将摩托车骑至略阳县城关镇牌坊坝移民安置点后高架桥下藏匿,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被盗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上网记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证人张辉某甲、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盗的黄色金城牌两轮跨骑摩托车,由略阳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慧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