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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余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赵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夏凯军、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李小某(现年12岁)归被告抚养,现李小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李小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因为被告脾气暴躁,为了孩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将婚生男孩李小某的监护权给原告并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24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婚生女李美垚现在已经成年,2004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李小某归被告李某抚养且没有约定抚养费,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小某一直随原告赵某一起生活。现婚生子李小某已经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和谁一起生活的权利,且婚生子李小某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赵某一起生活,同时原告赵某也愿意抚养李小某。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赵某,被告李某依法给付抚养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李小某庭审陈述、李小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李小某明确表示愿与原告赵某一起生活,由母亲照顾,同时原告赵某也表示愿意抚养孩子李小某。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着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对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请求依法律规定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李小某归原告赵某抚养;二、被告李某于每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抚养费从2015年9月起给付至李小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