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连水、梁棋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连水,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棋建,绰号“阿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贵平,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晚,大新县公安局某副局长带领禁毒大队民警和协警在雷平辖区守候跟踪毒品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当某副局长等人的工作车辆停在雷平镇的某座桥头附近时,吴贵平驾驶一辆越野车搭乘黄连水、梁棋建到现场,吴贵平下车走到某副局长等人乘坐的工作车辆,拉开车门后,无故挑衅威胁车上人员,某副局长下车想劝吴贵平等人离开时,梁棋建从越野车下来冲过去踢打某副局长,协警农某上前制止时,被黄连水手持一把长刀砍伤手腕,直到某副局长鸣枪警告,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才逃离现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连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棋建、吴贵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大新县公安局某副局长与禁毒大队民警着便装驾驶民用小汽车到大新县雷平镇稽查涉毒案件时,将车辆停在大新县雷平镇某座桥头附近守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连水、吴贵平看到有车辆停放在桥头,后被告人黄连水准备刀具并叫被告人梁棋建随同,由被告人吴贵平驾驶一辆越野车一起来到桥头。后被告人吴贵平先下车走到某副局长等人的车辆敲车门窗,某副局长下车劝告被告人吴贵平离开,被告人梁棋建下车冲过去踢打某副局长,协警农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黄连水持一把长约70cm的砍刀挥砍,农某持伸缩警棍挡拦致左前臂刀伤,随后某副局长鸣枪示警,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才逃离现场。被害人农某受伤后到大新县雷平中心卫生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前臂裂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民警使用的警棍,被害人某副局长、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大新县雷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字(2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连水准备刀具,持刀伤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棋建、吴贵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连水、梁棋建、吴贵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连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梁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贵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人民陪审员 周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