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易先成与胡太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成,胡太坤,曾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易先成,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太坤,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被告:曾健,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张欣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智远,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易先成与被告胡太坤、曾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成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曾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先成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5分,胡太坤驾驶川LCU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工农村2组往苏杨路方向行驶时,与易先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先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太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先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7级伤残。由于川LCU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9020元。被告曾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太坤系曾健所雇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曾健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健垫付了2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川LCU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CU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健系川LCU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胡太坤系被告曾健所雇的该车驾驶员。2014年12月4日,被告曾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8月27日15时5分,胡太坤驾驶曾健的川LCU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工农村2组往苏杨路方向行驶时,与易先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先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胡太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易先成违反了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确定胡太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易先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易先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双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等。同年10月27日易先成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检查,三月后行颅顶修补术,手术费用约4万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2374.25元,被告曾健垫付了2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26日,易先成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1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易先成的住院病、法医临床检查和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易先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7级伤残,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方面的续医费为8000元,易先成为此承担了鉴定费1900元。此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易先成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易先成从2013年2月起即在乐山市三盟果蔬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此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易先成与被告曾健达成赔偿协议,由曾健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一次性再赔偿易先成7000元,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山市三盟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易先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易先成提供的金额为132374.25元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行颅顶修补术,手术费用约4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在精神障碍需要必要的续医费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0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赔偿误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后,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乐山科信司法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充分,程序公正,对此本院应予认可,由于原告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原告垫付的1900元鉴定费,系确定本案赔偿的必要开支,其要求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96822.25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的确定和承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396822.25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余下274822.25元,由于被告胡太坤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其承担其中70%计192375.58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计82446.67元,则由原告易先成负担。对于被告胡太坤应承担的部分,因胡太坤系被告曾健雇请的驾驶员,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健承担。由于被告曾健的川LCU7**号轻型普通货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曾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承担10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2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212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告易先成和被告曾健达成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后,由曾健再一次性赔偿易先成7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先成保险赔偿金212000元;二、被告曾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先成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0元,由原告易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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