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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广克、任广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广克,任广玉,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坤,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广克,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任广玉,女,198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2501198010058229.被告:任广振,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1502198412118234.被告:宋广平,男,1970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成集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7002068211.被告:程小国,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申冠飞,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任广华,男,1980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任庄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8009278232.被告:傅茂素,男,1983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冯庄村南街***号,身份证号:372501198302198231.被告:任月红,男,1963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任庄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6303168254.被告:王晓刚,男,1982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任庄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8207108234.被告:申名天,男,1981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申庄***号,身份证号:372501198102208271.被告:李正伟,男,1983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后李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8308289791.被告:方春波,男,198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郑营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8403158634.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广克、任广玉、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克、任广玉、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广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52013080016号,约定被告任广克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11.0500‰,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被告任广玉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保字(2013)年第10052013080016号。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被告任广克、任广玉拒不归还本息,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00000及应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广克、任广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及到还款之日利息,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任广克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任广克在我行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11.0500‰。证据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广克、任广玉系夫妻关系,任广玉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证据三、担保承诺函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自愿为任广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11.0500‰,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并约定了权利义务,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现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广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52013080016号,约定被告任广克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11.0500‰,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被告任广克与任广玉系夫妻关系,任广玉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编号(东昌农信)保字(2013)年第10052013080016号。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被告任广克、任广玉据不归还本息,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应付利息。另查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任广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广玉为任广克之妻,向原告明确承诺自愿对任广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该债务属被告任广克、任广玉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任广克、任广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广克、任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500‰计算;2014年8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500‰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任广振、宋广平、程小国、申冠飞、任广华、傅茂素、任月红、王晓刚、申名天、李正伟、方春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广克、任广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