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林存与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平凉金龙公司、郭小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严林存。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望台花园*号楼。负责人兰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一凡,该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第三人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金龙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郭小勇。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林存与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平凉金龙公司、郭小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以及第三人平凉金龙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债权并非到期债权且数额不确定,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本案中,第三人平凉金龙公司及郭小勇对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未收到甘L512**号车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故该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平凉金龙公司及郭小勇与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之债数额并不确定,该数额应待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关的索赔依据后方可确定,并非原告诉状中请求的4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林存的起诉。原告严林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