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凤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亚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孙凤宝,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弟,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宝诉被告陈亚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陈亚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宝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15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中四路中心处,被告陈亚弟驾驶沪C1XX**小型轿车将与原告乘坐(程姑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亚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姑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31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42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亚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被告陈亚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861.1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已使用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使用1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外伤,2014年10月30日,因确诊为左肩袖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行左肩袖修补术后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216.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5)残鉴字第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凤宝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亚弟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程姑娘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姑娘1,061.1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61.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原告孙凤宝于1950年10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5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乐路XXX弄XXX号房302室(无房地产权证,系其儿子程玉江及儿媳所有),原告目前已领取养老金,现已不耕种土地。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发后一个月才住院治疗,但根据其提供的病例,其住院治疗左肩袖损伤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一致性,且在事发后至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连续门诊均治疗该损伤,直至确诊后住院。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伤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本案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即便原告损伤部位存在退行性病变,对于本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也无影响,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姑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亚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亚弟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陈亚弟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亚弟赔偿。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5,216.8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1-3项即医疗费25,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8,016.8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138.90元。余款计18,877.90元的40%计7,551.16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一年原告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目前业已无土地耕种,日常生活由养老金维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目前已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主张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定残时原告64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5、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仍在工作并有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76,33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1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800元。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陈亚弟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凤宝91,374.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凤宝8,351.16元;三、被告陈亚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宝2,500元;四、驳回原告孙凤宝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孙凤宝负担285.50元(已付),被告陈亚弟负担1,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