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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319号赵永与高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赵永,居民。被告高玉芬,农民。原告赵永诉被告高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尚欠货款1156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23日经被告及其丈夫商议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其中包含8万多元本金及以856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2万多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如逾期按2%付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玖万元正及利息7000元(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玉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未支付货款1156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永现金玖万元正(¥90000.)(2015.2.23)双方约定2015.4月15号以前付清。绝不逾期.如逾期按2%付息.自愿用孙伟名下半挂或苏C×××××车抵压.欠款人:高玉芬2015.2.23××高玉芬”,欠条中“如逾期按2%付息”系原告将0.02%改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90000元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棉纱,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数额90000元中包含被告未支付的85600元及以856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该欠条由双方合意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约定,原告虽称因笔误将2%书写成0.02%,且电话联系被告经被告同意后将0.02%改为2%,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54.6元(以90000元为货款总额,按照月息0.02%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永货款90000元及利息54.6元;二、驳回原告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被告高玉芬承担1033元,由原告赵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