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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八厘,借期一年。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总额为54000元。目前借款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在约定的到期日不能还款,并要将车转卖,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33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八厘的事实。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以及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此外,原告陈述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名为借贷纠纷实为合伙纠纷。2014年6月原、被告和朱思伟商量三人合伙购买一辆半挂车搞运输,盈亏平均分配。2014年6月15日先由被告和朱思伟二人共同出资163000元交了购车首付,2014年6月17日车辆提出后,原告拿出45000元用来给车改门、买保险以及其他费用。合伙后,三人共同经营,现车辆运营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承担亏损。现在还没有算账,只有算账后才能最终确定各自数额。2、原告要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只投资了45000元。3、原告的哥哥曾向被告借款15000元,后来原告的哥哥将15000元还给了原告。因此,该1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光盘一份,内有两段录音,其中一段录音是原告哥哥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另一份是原告嫂子和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的哥哥欠被告15000元,后来原告的哥哥将15000元还给了原告,以及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为合伙纠纷。2、申请证人王某乙、薛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本案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和朱思伟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后来生意亏损,朱思伟退出。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朱思伟和被告陈某因合伙发生纠纷,朋友让我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听陈某说车是三个人合伙买的,现在亏损了,朱思伟不承认亏损,二人就发生纠纷。听说另一个合伙人是个女的,但是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证人已经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据系原告书写,被告只是签个名字,该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合伙投资款的收款条。借据上的年利息按八厘计算及一年内还清本和息都是原告后来书写的;录音听不清楚,但是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商量卖车的事,且进行算账。该录音体现不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段录音是我哥哥和被告的对话,但是我哥哥欠不欠被告的钱和我无关,钱也没有给我;第二段录音是我嫂子和被告的对话,我听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光盘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证明涉案45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八厘,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45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项而不是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八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息8‰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哥哥欠被告15000元,原告称并不知情且与自己无关。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9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36元;诉讼保全费6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