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良,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殷文全,男,出生于1956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茂良,被告殷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殷文全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被告殷文全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9幢11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月18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6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殷文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为他人所借,这笔借款是有房子抵押的,由房子来抵账。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文全于2006年1月18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被告殷文全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9幢11号房产(产权号H-014630118**)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月18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6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尚欠利息8823.2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结息清单,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文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殷文全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文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为8823.2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殷文全提供抵押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9幢11号房产(产权号H-01463011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殷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