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文斌与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文斌,男,生于1942年12月,汉族,住科学城。委托代理人史晋蓉,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287-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321000000177。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3000006956。原告杨文斌与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集团)、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旗公司)、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卫国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晋蓉,被告德兴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斌诉称,2012年,被告张卫国以其绵阳市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节能材料,经济效益好,急需资金,保证还款等为由,将他和其他出借人带至位于绵阳市高新区的厂内参观。他见其节能产品较多,用途较广,就听信了张卫国的保证,于同年4月2日与张卫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卫国向他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按月支付3%的利息,到期后结清并支付利息后一次性退还本金,张卫国用其法人名下所有独资及控股企业的全部资产做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变卖自有资产偿还原告之前,按日付给1‰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他将20万元汇入张卫国公司在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张卫国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他多次催要均无果,后张卫国不知去向,在绵阳市高新区的生产厂也没有了。因张卫国对外借款众多,反映大,安县政府组成了“安旗项目联合工作组”,解决欠款问题。2013年6月28日,工作组应被告德兴集团邀请,到德兴集团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理和复产运营工作交流座谈会”,他和其他出借人才知道被告张卫国公司已被其转让。经他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安旗公司被德兴集团收购。安县政府安旗项目联合工作组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被告德兴集团派员参加,但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德兴集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从2012年4月2日至7月2日的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共计18000元,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共计19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此项诉请变更为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等调查取证费用3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此项诉请变更为438元,要求被告安旗公司和被告张卫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后申请撤回了对张卫国的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收据,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和履行情况;(2)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照片,安旗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工商局的登记信息,安旗公司安县分公司在安县工商局的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安旗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被告安旗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工商局的登记信息,以证明绵阳市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卫国将安旗公司股权转让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证明张卫国因涉嫌诈骗罪刑拘在逃;(5)安旗项目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德兴集团收购安旗公司;(6)被告德兴集团在荣县工商局的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德兴集团的注册情况;(7)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被告德兴集团在法庭中辩称,原告是与张卫国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卫国出借资金,德兴集团没有收购安旗公司,没有为安旗公司和张卫国提供担保,从未表示要替安旗公司和张卫国偿还债务,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资金,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资金,被告德兴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德兴集团提供了安旗公司2013年5月16日修订的章程和2014年4月21日修订的章程,以证明被告德兴集团没有收购安旗公司。被告安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席法庭审理。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解和说明,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根据法庭审理情况,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1月,张卫国和其他2个股东出资设立了绵阳安旗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张卫国出资18万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绵阳安旗商贸公司后变更为绵阳安旗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6月又变更为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1年8月30日,安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80万元,由张卫国一人出资。2008年8月8日,安旗公司成立了绵阳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安县花荄镇工业园区14号路。2012年4月2日,绵阳安旗公司与原告杨文斌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绵阳安旗公司20万元资金,借期3个月,2012年4月2日至7月2日,按3%的月利率计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安旗公司在结清并支付利息后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安旗公司用其法人名下所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全部资产作担保,安旗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在变卖自有资产归还原告之前,须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到投资者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由安旗公司加盖印章,张卫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原告杨文斌在乙方处签名。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安旗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安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绵阳安旗公司将注册地迁至成都,在成都市高新区工商局注册,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3号,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营业执照注册号仍为此前的510703000006956。2013年3月8日,张卫国分别与黄洪涛、何友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卫国将在安旗公司958.8万元出资、921.2万元出资,分别占安旗公司51%的股权和49%的股权转让给黄洪涛和何友文。当天,安旗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何思奇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修订了公司章程。3月25日,成都市高新区工商局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注册号没有变化。2013年5月16日,安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永平,由黄永平一人出资,对公司章程又作了修订。2013年6月28日,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任文志带领有关人员,到被告德兴集团在成都的办公室,就安旗公司债务清理和复产运营工作召开座谈会,德兴集团董事长虞德水,安旗公司总经理黄永平、财务经理蒋楷等人参加,形成了安旗项目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有安县有关政府人员、安旗公司有关人员参加的“安旗项目联合工作组”,由工作组在绵阳市和四川省主要报纸上发布安旗公司债务清理公告,收集整理债权债务情况,由工作组会同公安机关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债务核实和偿债协商谈判,并由安旗公司与债权人分别达成偿债协议,确保安旗公司在当年9月30日前实现正常生产经营。2014年4月21日,安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蔡祥和贾如强,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4月25日,安旗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黄永平变更为蔡祥。2014年12月19日,张卫国因透支银行信用卡未还,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签发刑事拘留证,张卫国在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作出如诉判决。安县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案件后,按照安旗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邮局以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办案法官又专程到安旗公司注册地址送达,经调查该地址不是安旗公司营业场所。安旗公司住所地不明,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安旗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安旗公司与原告杨文斌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安旗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旗公司在向原告借款以后,公司股东多次变化,注册地址也发生了变化,但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德兴集团收购安旗公司,应当对安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德兴集团是安旗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德兴集团即使收购了安旗公司,成为安旗公司的股东,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无论由谁出资,由谁控股,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只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德兴集团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了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安旗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一天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状和法庭审理中变更为每一天1?,即3.65%的年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可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利息1.2万元(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三、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文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3.65%的年利率计算;四、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文斌调查取证的费用438元;五、驳回原告杨文斌对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文斌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人民陪审员 岳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