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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95号罪犯王海,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雨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4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家庭经济困难救助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