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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存周与赵彦林、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周,赵彦林,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张存周。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彦林。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市梅花镇东庄村。负责人赵国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周诉被告赵彦林、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林、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显示居住地为农村;原告在章台中心卫生院未住院,无该卫生院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并与事故有关;病历取证费票据11.3元不属医疗费;邢台市桥西区平安大药房收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无医院外购诊断证明,是否需购买及医院是否提供的必要合理性有异议;拐杖80元票据非正式发票,也未写明购买人,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护理人员张保华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写明服务处所为燃料公司,其从业资格证自2003年11月3日发证之后没有进行年审,也没有服务单位盖章,该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审合格不能从事运输业,且未提供驾驶车辆的相关证件,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不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票据中两张救护车票不是正式发票,11月14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油票、高速收费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或原告实际发生,不应认定,车票及出租车票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居���地农村标准计算,伤残不影响收入的应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过高,同意每天20元给付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交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证明证件合格符合保险条件。原告户口本载明户口性质与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为准,法律明文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居住地标准计算,其工作收入来源是第二位的,其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必然是居住地标准。被告赵彦林、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1分,106国道章台街里,赵彦林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起步时,与张存周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存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存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日,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8周右髋部无疼痛,可以坐床边适当活动等。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32,596.6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3,641元,出院后2,3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12,070.5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000元;8、双拐80元;9、鉴定费800元。冀A×××××、冀A×××××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司机系赵彦林,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98.38元(院外费用,无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日×1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641元(145.64元×25天,参照河北省2014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363.2元,参照医嘱,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004.2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退休证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系退休职工,调查笔录、租房合同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070.5元(24,141元×5年×10%);5、参照医嘱,且原告构成伤残,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2,000元(酌定);7、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8、精神抚慰金3,500元;双拐费用,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100%的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司机赵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冀A×××××挂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周人民币23,574.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周人民币26,998.38元;二、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存周人民币800元,被告赵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存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