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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素萍与文斌、段建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萍,文斌,段建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张素萍,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斌,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段建花,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素萍与被告文斌、被告段建花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贵伟、被告文斌、被告段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萍诉称,原告张素萍与被告文斌系合法的夫妻。被告文斌未经原告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首付购买了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第125幢1单元0302号房屋,赠与被告段建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要求判令太原市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第125幢1单元0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或判令被告段建花返还购房款40万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素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其中有被告文斌出资400000首付购买了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第125幢1单元0302号房屋赠与被告段建花;证据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文斌取款415000元;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文斌之间的合法关系;被告文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首付的购房款400000元是我的,同意该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全部原告。支取的415000元,还交了中介费13000元左右。被告段建花辩称,我与被告文斌交往时不知道他有家庭,被告文斌首付款4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我认可,但是文斌只付款3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我本人的。我同意返还原告300000元。被告段建花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文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段建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张不清楚。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文斌、被告段建花达成协议,其中记载,文斌出资400000元首付购买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第125幢1单元0302号房产一套,赠予段建花。审理中,被告文斌、被告段建花均认可将此款以首付款支付给第三人,由被告段建花被告文斌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至今该房屋没有交付。另查明,原告张素萍与被告文斌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文斌在与原告张素萍的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段建花出资400000元,用于被告段建花购买太原市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第125幢1单元0302号房产一套,事实清楚,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购买太原市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第125幢1单元0302号房产一套系被告段建花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应认定被告文斌赠予被告段建花400000元人民币,而非涉案的房屋。被告文斌未经妻子原告张素萍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被告段建花,侵犯了原告张素萍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该赠予行为无效,被告文斌同意将该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花、被告文斌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段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素萍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段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