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华某,居民。被告卞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洪俊高(一般代理),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卞某乙。我系丧偶再婚的,与前夫育有一子。我和被告在恋爱期间就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与被告领结婚证系因交往期间不慎怀孕,不忍打掉孩子所致。2014年正月半,我离家后就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卞某甲离婚;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我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卞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可能认为我家经济条件差,但是我正常在外打工搞运输,有条件供养家庭,是个负责任的丈夫。我认为只要双方彼此以诚相待,就一定能成为好夫妻让儿子能真正得到母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随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卞某乙。后因琐事,原告华某与被告卞某甲间产生矛盾,原告华某遂于2015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锦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