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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石首市人,家住石首市。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汉族,石首市人,家住石首市。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女,汉族,石首市人,家住石首市。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石首市人,家住石首市。系被害人袁某甲之母。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石首市。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家住石首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从石首市高陵镇茅草街开往石首市城区,被害人袁某甲乘坐在该摩托车驾驶座旁的工具箱上。当车行至高陵镇月堤拐村九组拐弯路段时,遇谢某某酒后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后车厢载谭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五人。因吴某某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在拐弯时三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道,致使两车相撞,袁某甲倒地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汪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四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抚养费共计688820元(除去被告人吴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各已给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四原告人共计180000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前期赔付四原告人30000元,四原告人还要求其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抚养费14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1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虽然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对其的赔偿,保险公司对其的赔偿全部给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辨称已经赔偿了30000元,再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DPY0**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从石首市高陵镇茅草街开往石首市城区,被害人袁某甲乘坐在该摩托车驾驶座旁的工具箱上。当车行至高陵镇月堤拐村九组拐弯路段时,遇谢某某酒后驾驶鄂DPN0**号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后车厢载谭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五人。因吴某某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在拐弯时三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道,致使两车相撞,袁某甲倒地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PN0**号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保险期限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害人袁某甲殁年30岁,生前系农业户口,家居石首市东升镇滑家当居委会社区,在深圳市打工,生有子女二人,均于2008年2月7日出生。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852×20年=497040元,丧葬费为43217÷2=21608.50元,抚养费为(12年×16681)×2人÷2=200172元,合计718820.5元。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000元(含前期支付的30000元),达成刑事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前期支付原告人安葬费及部分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吴某某、谢某某酒精测试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DPY0**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被害人袁某甲死亡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检记录,被害人袁某甲尸检报告,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DPN0**号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安葬协议,领条,收条,原告人户籍、身份信息及其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人王某某结婚证,深圳市高健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高健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张某某转让房屋给被害人袁某甲的协议及见证书,东升镇滑家垱居委会和东升镇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的百分之七十,共426174.35元[(718820.5-110000)×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的百分之三十,共182646.15元[(718820.5-110000)×30%]。在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已赔付180000元(含前期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已赔付30000元,还应支付四原告人赔偿金15264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141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汪某某保险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汪某某经济损失152646.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明审 判 员  吴志人民陪审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