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351-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与陈书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351-2373号2351-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2351-2363号、2370-2372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负责人FredericPaulBernardGauthier。2364-2369号、2373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负责人FredericPaulBernardGauthier。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351-236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364-237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兵。委��代理人陈书伟,身份情况同上,系吴剑兵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红宝店)为与被上诉人陈书伟、吴剑兵买卖合同纠纷等二十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01-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家乐福公司在其直营店及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店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并在各促销商店摆放供消费者拿取的促销海报,该促销海报有其中以下内容:1、“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2、“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该海报还将其在深圳区域内的直营店、下属分支机构及关联店的名称和地址附印列明。在促销期间,陈书伟、吴剑兵向家乐福香缤店、红宝店购买了涉案促销商品,家乐福香缤店、红宝店向陈书伟、吴剑兵出具了所购商品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有“欢迎光临家乐福红宝店”“欢迎光临家乐福香缤店”等字样,并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和总价等售卖内容(各案购物小票号、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名称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及总价见本系列案件原审判决书附表一)。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在开展“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和“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促销活动时,商品立白全效馨香洗衣液2L(条码6920174742145)的标示价格为31.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26.9元/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自然清香(条码6902022137310)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薰衣草(条码6902022137297)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元/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责令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家乐福公司(含家乐福红宝店、香缤店等各分支机构)因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高于该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家乐福公司改正并被处相应处罚。家乐福香缤店、红宝店均系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有相应的财产由其管理和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家乐福公司将家乐福香缤店、红宝店等其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附印在促销海报上,根据商业惯例,除非特别载明或告知,海报上附印的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应视为参与该次促销活动。至于陈书伟、吴剑兵与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红宝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陈书伟、吴剑兵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虽然被告辩称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出具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红宝店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且家乐福公司为全球知名连锁商店,对商品销售已具备了相应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功能,对所售出的商品应有完整的信息数据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确认陈书伟、吴剑兵与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红宝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行政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三被告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家乐福公司,并未将其参与促销的下属分支机构逐一列明,但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红宝店参与促销并向陈书伟、吴剑兵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一致,故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涵盖了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红宝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三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家乐福香缤店、红宝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仍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对陈书伟、吴剑兵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清楚,家乐福香缤店、红宝店关于其没有欺诈故意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陈书伟、吴剑兵在促销活动期间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格高出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红宝店同一商品的最低交易价格,高出的部分即是陈书伟、吴剑兵受价格欺诈而多支付的价款,三被告理应退还,故陈书伟、吴剑兵关于各案应承担退还多付价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家乐福香缤店和红宝店均为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销售商品,在诉讼中享有诉讼能力,其责任承担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家乐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书伟、吴剑兵退还多支付的价款并赔偿损失(各案退还多支付的价款和赔偿损失见本系列案件原审判决书附表二)。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收取25元,均由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香缤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红宝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一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购物小票,未提供小票对应的发票以及涉案商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文件,并不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并且,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意义上的欺诈已进行了明确认定。行政处���所认定的欺诈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在进行促销活动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应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进行判定。三、上诉人在进行涉案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无欺诈的故意。上诉人作为一家跨国性的超市型企业,经常会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价格也会随供应商要求等多项原因进行调整,但上诉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欺诈消费者获益而进行促销。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恶意分单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充分知晓可能存在的瑕疵,属于明显恶意的故意。四、上诉人在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全场促销中仅就涉案商品等个别商品标识的价格高于该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加之上诉人并无欺诈故意,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现在行政机关对馈赠经营活动中,促销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原价的行为,不再肯定价格欺诈行为。而且,即使上诉人被认定构成价格欺诈行为,那上诉人也只是进行了一次欺诈行为,而非被上诉人重复购买214次所称的被欺诈了214次。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价格差异部分进行三倍赔偿,而非每案都赔偿500元。据此,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红宝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书伟、吴剑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系列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为两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在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红宝店的购物小票,相关购物小票载有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红宝店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及服务热线等购物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尚未废止。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判断上诉人在本系列案件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主要考量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第二,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第三,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首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并非该规定的解释主体。其次,该复函对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全场价格促销活动,而上诉人的促销行为并非是对其所经营的全场商品均开展价格促���活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15)1382号),其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但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上述解释意见尚未施行,且本系列案件亦不属于该解释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依照执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单购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前已经知晓其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辩称其分单购买是为了获得更多赠品。结合上诉人开展促销活动的宣传海报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分单购买是为了获得更多赠品的解释并无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之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购买前已经知晓其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据此,消费者受到欺诈后,其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系以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计算,不足500元的,可以请求500元,上诉人主张只对价格差异部分予以三倍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本系列案件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系列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书 记 员 赖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