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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甲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田东乐语通讯”手机店里,趁店员不注意盗走摆放在店里柜台内待售的两部白色小霸王X5型智能新手机和一部银色唯米牌V900型智能新手机。经鉴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总共为281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甲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田东乐语通讯”手机店里,趁店员不注意盗走摆放在店里柜台内待售的两部白色小霸王X5型智能新手机和一部银色唯米牌V900型智能新手机。经鉴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总共为2815元。另查明,被盗的两部白色小霸王X5型智能新手机和一部银色唯米牌V900型智能新手机已经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陆某、覃某、岑某乙、谭某的证言;3、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照片说明;5、辨认笔录;6、证明、乐语通讯收款通知;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被告人岑某甲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岑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