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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长俭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6131号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1。组织机构代码69637173-0。法定代表人高元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王长俭,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隆公司)与被告王长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王长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隆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密云县×镇域内的供暖服务。被告所有的密云县×镇×楼×1单元×1室和×2单元×2室在我公司供暖范围内。两套房供暖面积均为7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被告×1单元×1室楼房拖欠2013-2014年度供暖费1254元,×2单元×2室楼房拖欠2013-2014年度供暖费1254元、2014-2015年度供暖费508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3016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长俭辩称:×镇×楼×1单元×1室和×2单元×2室是我所有的房屋。原告所述两套房屋的供暖面积、供暖价格属实。我已经交纳了2013-2014年供暖季的两套楼房供暖费共计2508元,但是缴费发票丢失。2013年,原告在修理4单元暖气阀门时,因为放气阀没有安装好,导致暖气跑水流进我家×2室,给我造成损失。另外,2014-2015年供暖季开始时,因为原告不能及时放出暖气管道里的多余空气,致使我家×1单元×1室房屋暖气不热。由于上述原因,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永昌隆公司与密云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为密云县×镇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建筑提供供暖服务。王长俭所有的×镇×楼×1单元×1室和×2单元×2室供暖面积均为76平方米,属于永昌隆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永昌隆公司的供暖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16.5元。2013-2014年供暖季,王长俭拖欠两套楼房的供暖费2508元。2014-2015年供暖季,王长俭共计交纳了两套楼房的供暖费2000元,尚欠508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长俭称已交纳了2013-2014年度两套楼房的供暖费,永昌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长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2014年度供暖费2508元和2014-2015年度供暖费5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交纳了2013-2014年度两套楼房的供暖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密云县太师屯镇教师栋楼×1单元×1室供暖温度不够,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该楼×2单元暖气跑水给自己造成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宜涉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度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长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