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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正全与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全,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郑正全。被告:张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原告郑正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日上午8时,被告张XX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双浦镇龙池村道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并未有明显骨折、位移、脱位,医生建议一周复查。之后原告伤处不适,于7月10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原告出院,医生要求原告休息三周。经交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33912.17元,扣除被告张XX已垫付的7000元,原告损失尚余26912.17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XX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合计26912.1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662.17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共计6157.22元;护理费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4天;误工费标准应按1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电动车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同一辆车,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故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垫付7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XX答辩称:本次事故已垫付费用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XX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共计花费15018.7元。5.浙江省建工集团证明、病假证明,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6.收条、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600元。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医院进行中药治疗,而购买设备费用150元。8.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就诊发生交通费344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工资为150元/天不认可;证据6,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不认可,收条中未说明是护理费,不能证明是护理的费用;证据7,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认可;证据8,有5张发票为同一辆车的,不予认可。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予以认可。证据5,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等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病假证明及证明书予以认可,被告张XX、保险公司虽对病假时间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有5张均为同一辆车,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就诊系被告张XX送去或自行租车前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张XX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龙池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7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下肢疼痛、红肿一周”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望江山院区住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5134.17元(含伙食费35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为被告张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垫付了7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775.17元。扣除伙食费部分为14775.17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现其主张15018.17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157.22元,并无充分理由,此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4775.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两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6229元。误工费应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有关医院的病假证明,两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假证明确定为47天(住院25天,病假2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5.护理费2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护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其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7.电动车损失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25.17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025.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29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26054.17元(未扣除张XX垫付部分)。另被告张XX垫付的7000元费用,原告损失合计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郑正全损害合计1905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张XX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郑正全负担77元,张XX负担169元;其中张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