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孙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孙某甲(3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我对孙某某的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李某某没有打骂过,不存在感情不和的说法。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孙某甲。由于李某某回娘家,孙某某去要李某某回家,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本院认为,李某某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孙某某夫妻间感情已破裂,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龙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