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胜云与曹祥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陈胜云。委托代理人邱胜林,系原告陈胜云的丈夫。被告曹祥兰。原告陈胜云与被告曹祥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云诉称,2015年7月18日中午13时许,原告陈胜云在厨房做饭,被告曹祥兰突然冲进原告厨房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拖出就打,致使原告鼻子流血受伤,经邻居拉架并报警,原告随后前往白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卡子镇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并殴打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曹祥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1.5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曹祥兰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总是无事生非找被告的麻烦,还挑拨被告与兄嫂及其他邻居之间的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到卡子办事,路过被告丈夫的二哥邱某某家门前,因被告怀孕,胃口不好,就摘二哥邱某某家的几个梨子吃,被原告看见,就到邱某某家搬弄是非,导致二嫂张某某对被告大骂不止。被告一时气愤,便找到原告理论,遂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的诉状所述的都不真实,当时原告抱着孩子,怎么可能将原告的鼻子打伤。事发时,原告踢了被告一脚,导致被告腹疼,当日被告也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事发后,被告丈夫将原告带到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曹祥兰因琐事与其丈夫二哥邱某某在原告陈胜云家门前发生争吵。被告曹祥云怀疑是原告陈胜云从中挑拨,才导致自己与二哥邱某某家关系不和。随即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争吵,并抓住原告衣领往屋外拖。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曹祥兰一拳打在原告陈胜云鼻子上,陈胜云鼻子当即流血。邱某某见状上前拉开曹祥兰抓住陈胜云及衣领的手,曹祥兰又用另一只手抓住陈胜云衣服下摆。这时,曹祥兰母亲王志青听到曹祥兰的争吵声赶来,与邱某某共同将曹祥兰拉开。拉开后,原告陈胜云便向邱其国房屋方向跑开,被告仍不罢休,捡起地上石块向原告砸去,被原告躲开。事发后,原告于次日前往白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白河县中医医院共花去治疗费371.05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曹祥兰被白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被告怀孕不予执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胜云、被告曹祥兰、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周苗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无护理之必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曹祥兰提交的其检查报告单,因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与兄嫂言语不和,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进而迁怒于原告,并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且在被他人拉开后,仍然用石块击打原告。被告曹祥兰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原告面部的侵害行为,且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曹祥兰辩称,其记不清原告鼻子是被其打伤还是在两人撕扯过程中碰伤,且其在本次冲突中也被原告踢了一脚,导致肚子痛。但本院已采信的卡子派出所的对其母亲王志青、其哥嫂邱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陈胜云鼻子是因被告击打原告面部受伤,且在整个撕扯过程中,原告并未殴打或踢被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于事发后在白河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371.05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于受伤后从卡子镇友爱村的家中到白河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确有必要,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符合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也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到影响,故无护理之必要,且亦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原告前往白河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虽未住院,但从医疗费单据上看出,仅花费了两天时间治疗,故误工时间确定为两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结合2014年度陕西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及参照当地经济水平,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00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住院病人生活费用的一种补贴,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5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胜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05元。二、驳回原告陈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黄治贵人民陪审员 卫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