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6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6月26日9时许,采用乘隙盗窃等手段,至江阴市青阳镇足浴店内实施盗窃,在足浴店大厅收银台西侧抽屉里的一只咖啡色的钱包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6月27日15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青阳镇健康路实施盗窃,在大厅长方形化妆桌东侧的座椅上窃得咖啡色的女士拎包内窃得人民币50元。被告人冯某因第2笔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第1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魏某、周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笪庆瑞、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因第2笔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第1笔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12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笪庆瑞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潘静加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