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石羊、彭忠财、阳光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忠财,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伦道村**组**号。200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阳光跃,曾用名:阳光和,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龙田乡桃花村*组**号。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经密谋后,雇佣司机刘某驾驶小汽车从广东省东莞市窜至本区蓬江某大桥旁,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下车后让司机刘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三人则携带作案工具步行来到本区跃进路某号402房,使用工具打开房门,进入户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900元。此时,刚好遇被害人赵长焕回来,于是彭忠财、肖某羊、阳光跃先后从赵长焕的身边逃脱,后坐上上述小汽车离开江门。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羊伙同朱某军(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广东省东莞市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东乐路某房外,由朱某军在门口“把风”,肖某羊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某房房门,并入屋盗窃。盗得被害人凌某摆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831元、港币250元、重12.27克价值人民币3582.8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9.98克价值人民币5828.32元的黄金项链加链坠一条、重3.96克价值人民币1156.3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重8.13克价值人民币2373.96元的黄金金牌一个、共重17.81克价值人民币5200.52元的黄金戒指三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和田玉牌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足金镶翡翠扣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足金镶翡翠扣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吊坠一个和存折共六本、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焕、凌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华的证词,同案人朱某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赃款、物的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15)014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肖某羊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作案二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469.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忠财、阳光跃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羊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忠财、阳光跃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忠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光跃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作案的赃款、物均已被追缴,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忠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阳光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羊、彭忠财、阳光跃共同退赔被害人赵长焕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