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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龙都璟怡国际大酒店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龙都璟怡国际大酒店股份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龙都璟怡国际大酒店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祖荣。上诉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龙都璟怡国际大酒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璟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大公司据以起诉的与璟怡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一、二标段)》约定“对于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博大公司一方签字盖章下面未写具体时间,璟怡公司一方签字盖章下面写明“2012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最后签订合同的是己方,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己方为最后合同签订地,故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争议管辖地。原审被告璟怡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贵州省凯里市,故本案依法应由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博大公司提出合同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博大公司一方所在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少 兵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 欢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雯(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