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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保伏、董保菊与王尿昌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伏,董保菊,王尿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王保伏,男,194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泽州县高都镇。申请执行人董保菊,女,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泽州县高都镇。被执行人王尿昌,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王保伏、董保菊与王尿昌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王尿昌赔偿王保伏、董保菊各项费用共计169931.06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判决生效后,王保伏、董保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尿昌无存款、无股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本人现仍在服刑。对其未履行的赔偿款149931.06元及申请执行费2149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2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靳利方执行员  崔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