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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老足与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东羊坊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老足,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东羊坊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老足,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鹏冲,男,1985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东羊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东羊坊村。负责人王忠,社长。委托代理人闫承杰,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新新,女,1981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老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东羊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羊坊经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老足系东羊坊村村民。2009年10月15日,周鹏远代表周老足与东羊坊经合社签订了流转协议,约定:周老足自愿将其受让的枣树疙瘩地0.8463亩转让给东羊坊经合社,用于旧小路改建工程;东羊坊经合社向周老足支付补偿款8463元,于2009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协议自2009年10月15日起生效;2027年12月31日止,家庭果园仍然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执行。2010年2月1日,周鹏远代表周老足与东羊坊经合社就拓宽旧小路征占土地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公路中线为界向北延长35米,为征占土地的范围,其中以北15米为路基,20米为绿化带;征占的35米土地的涉及到部分村民的耕地及家庭经济林,耕地补偿为每亩土地一次性补偿1万元,家庭经济林的补偿由县级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果树进行评估,评估后对村民进行一次性补偿;周老足不得在20米绿化带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及高杆作物,只能种植经济林;如遇国家及重点工程的需要再次规划该块耕地及经济林,按照国家规划政策执行。周老足向东羊坊经合社退还补偿过的20米以内的耕地及经济林。协议签订后,周老足将土地交付给东羊坊经合社,东羊坊经合社向周老足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另查,旧小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方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延庆公路分局,该工程通过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用地预审,将农用地转用纳入本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同时,北京市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就开展建设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获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现工程已竣工。上述事实,有周老足提交的林权证、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补充协议、工作证明、户籍证明、京国土延预(2012)0005号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东羊坊经合社提供的资金补偿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2015年2月5日,周老足以周鹏远无权签订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流转协议中部分内容经过修改或添加,且东羊坊经合社改变了流转土地的用途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周鹏远作为周老足之子,代表周老足与东羊坊经合社签订了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东羊坊经合社,周老足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东羊坊经合社有理由相信周鹏远有权代表周老足,故周鹏远代表周老足与东羊坊经合社签订的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周老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流转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为后期添加或修改,东羊坊经合社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周老足将林地流转给东羊坊经合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的用途为改建旧小路工程,涉案林地实际也用于旧小路改建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且旧小路改建工程通过了国土局用地预审,并获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综上,周老足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老足的诉讼请求。周老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流转协议中部分内容经过修改或添加,且东羊坊经合社改变了流转土地的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东羊坊村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老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流转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为后期添加或修改,且粘贴部分的内容与原始内容一致不损害周老足利益。且旧小路改建工程通过了国土局用地预审,并获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上诉人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改变土地用途的无效,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周老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周老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老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