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庆文。委托代理人:刘泽沛。被告: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雄。委托代理人:唐海波。委托代理人:庄鑫。委托代理人:周挺。原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联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金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沛、被告泊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波、庄鑫、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联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就灯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期、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合同总价款84995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作为定金,货物发运被告工地支付30%,安装完毕后支付45%,余款5%为质保金,保质期限为一年,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约定,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64595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泊金湾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808000元,同年5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灯具合同金额41950元,合计849950元。双方就灯具价格、数量、金额、交货期、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645950元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还有多个灯具未供货及不合格的产品未进行整改,未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与决算单,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整改,原告均未履行,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文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书原件1份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3年4月6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808000元,2013年5月7日合同金额增加41950元,合同金额总计849950元;证据3:报价表原件1份,证明各款灯具的价格明细;证据4:汇款记录原件4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4595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原件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80955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泊金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原告出具的技术图纸、安装图纸及效果图共24份,证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标准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时认为其未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确认,也未加盖原告公章,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文联公司与被告泊金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及安装服务,其中合同金额为808000元,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亦明确规定。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合同金额41950元。合同金额共计84995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4595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80955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余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条款的规定“……乙方生产灯具完备后,发货到甲方工地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2400元整,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363600元整……”,原被告之间的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要先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只有原告全面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要求被告按合同完成付款义务,否则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所供产品须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验收规范、合同附件和甲方的质量要求,灯具免费保修期为一年(非人为损坏),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应该履行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验收单、销售合格证等证明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且双方间的保修期限因未有验收合格的时间证据而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已按合同要求供货及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已尽到保修、整改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灯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开业经营即代表其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且被告认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其合同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容并未完成,故原告在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80元,由原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