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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吴某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难以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被告经常在其母亲家居住,偶尔回来对我也不理睬,家庭中的所有事情及家务均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在吴某乙出生后,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对孩子的成长根本不关心。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没有直接的矛盾冲突,婆媳关系紧张是引起双方矛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多沟通,并且相互关心、爱护,多体谅对方,仍有化解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维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