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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邢台市巨鹿县王虎寨镇枣园村。委托代理人周迎娟,系社区推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我现未怀孕。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婚前我与被告接触较少,在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另外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把聊天中不堪入目的照片发给我和别人,这种骚扰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没有把我当妻子看待,对我和孩子根本不管不问。被告所作所为使我伤心至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11月3日第一次向巨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请。该判决作出后,至今仍未和好,我与被告的分居时某超过了结婚共同生活的时某,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现第二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证据:1、(2014)巨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2、儿子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听力复查通知;3、陈某的未怀孕B超单。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认识时某,结婚时某、分居时某、婚后生育儿子时某、双某,无债权、无债务及起诉时某均无异议。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女方从我家中走后,我经常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和儿子。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其他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6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交的(2014)巨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男孩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听力复查通知、原告陈某的未怀孕B超单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分居时某超过了结婚共同生活的时某,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照顾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张某乙仍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给付儿子张某乙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于每年的12月26日前给付儿子张某乙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计算期限为:2015年起至儿子张某乙18周岁之日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