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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孙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许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七未登记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许久玲,现年16岁。原、被告虽同居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所生女孩许久玲(16岁)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出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七)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许久玲(2000年5月16日出生)。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许久玲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许久玲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许久玲的抚养问题,因其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许久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原告每月支付许久玲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所生女孩许久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许久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