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江勇、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江勇,陈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周朝晖。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江勇。被告:陈莉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区支行)与被告江勇、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南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72263.4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预购的浙H×××××号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连续10个月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融资本金30054.4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均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即每期到期日对应的未付款项的10%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计算至融资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浙H×××××号车辆在融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勇、陈莉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行南区支行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勇、陈莉莉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二、信用卡交易明细、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三、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四、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分期还款以及被告实际使用借款用于购车消费等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江勇、陈莉莉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72263.4元。2、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2018.4元,以后每期偿还2007元。3、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受偿,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4、如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被告陈莉莉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浙H×××××号车辆为上述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如果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可以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给予被告融资额度,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起诉两被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陈莉莉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是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勇、陈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30054.4元及利息(利息含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被告江勇、陈莉莉所有的浙H×××××号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财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江勇、陈莉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