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周亚胜与曹泮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胜,曹泮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周亚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江晓东,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泮文。原告周亚胜诉被告曹泮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胜委托代理人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胜诉称,被告曹泮文与原告周亚胜系客户关系,所以周亚胜留有被告曹泮文的账户信息。原告周亚胜由于错误操作,于2015年4月28日23时51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曹泮文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纯系原告错误操作所致,被告所得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泮文与原告周亚胜系客户关系,原告周亚胜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曹泮文。2015年4月28日,原告周亚胜因错误操作,通过网上银行从其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62×××20账号转账5万元至被告曹泮文中国农业银行62×××70的账号上。原告周亚胜以当时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被告曹泮文所得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曹泮文立即偿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亚胜因错误操作,转账5万元给被告曹泮文,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被告曹泮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周亚胜造成损失,被告曹泮文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周亚胜。被告曹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泮文返还5万元给原告周亚胜。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